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仪器设备损坏、丢失赔偿实施办法
来源: 作者: 发布时间:2007-04-30

哈尔滨商业大学德强商务学院

仪器设备损坏、丢失赔偿实施办法

 

第一章   

 

第一条  为加强学院仪器设备的管理,维护仪器设备的安全、完整,避免损坏和丢失,保证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,根据《哈尔滨商业大学德强商务学院仪器设备管理办法》,特制定本实施办法。

第二条  各部门要加强仪器设备管理工作,建立健全严格的仪器设备管理实施细则和安全操作规程,积极推行岗位责任制,切实防止仪器设备不应有的损坏和丢失。

第三条  仪器设备因人为因素发生损坏或丢失均属责任事故。凡属责任事故造成仪器设备损坏或丢失的,应追究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,并按规定予以赔偿。

第四条  发生仪器设备损坏或丢失后,使用部门应及时报告设备处,同时查明损坏或丢失的情况及原因。仪器设备发生被盗的,应保护好现场,并迅速报告院保卫处或公安机关。

 

第二章  赔偿界定

 

第五条  属于下列任一种情况,造成仪器设备损坏或丢失的,为责任事故,均应予以赔偿:

1. 违反操作规程,造成仪器设备损坏;

2. 未经批准,擅自动用或拆卸仪器设备造成损坏;

3. 因工作失职、指导错误或使用不当造成仪器设备损坏;

4. 因保管不善,造成仪器设备损坏或丢失;

5. 属个人借用、保管的便携仪器设备丢失;

6.其他原因造成损坏、丢失的责任事故。

第六条  由于下列客观原因造成仪器设备损坏或丢失的,经过技术鉴定和确认,可免于赔偿:

1. 因实验操作难度大和实验操作本身的特殊性(如:检修、试运行等),且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预防措施,仍难以避免而发生的损坏;

2. 由于仪器设备本身的原因(如:产品质量、技术缺陷、老化等),在正常使用或保管条件下发生的自然损坏;

3. 由于其它客观原因(如:突然停电、停水、外接电源故障等)造成仪器设备的意外损坏、损失。

4. 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发生的仪器设备被盗,已向院保卫处或公安机关报案,并有院保卫处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。

 

第三章  赔偿标准

 

第七条  仪器设备的损坏或丢失应按以下原则进行计价:

1. 损坏零配件的,只计算零配件的损失价值;

2. 局部损坏可修复的,只计算修理费;

3. 损坏后质量明显下降但尚能使用的,可酌情计算损失价值。

4.丢失的仪器设备按新旧程度合理折旧后计算损失价值。

第八条  专用仪器设备发生损坏或丢失的,可根据仪器设备的新旧程度、损失原因和责任大小等不同情况,对责任人处以仪器设备折算损失价值30%--100%的赔款。

第九条  特殊仪器设备(与生活密切相关,属个人借用、保管的微型计算机、笔记本电脑、数码相机、无线移动电话等)丢失、损坏的,可根据仪器设备的新旧程度、损失原因及责任大小等不同情况,对责任人处以仪器设备折算损失价值50%--100%的赔款或赔偿不低于同等性能指标的仪器设备(须办理验收建账手续)

 

第四章  赔偿处理办法

 

第十条  发生仪器设备损坏或丢失情况,由相关部门设备管理员协助部门主管负责人进行调查核实、提出处理意见和处理赔偿事宜。对责任人做赔偿处理决定时,应根据仪器设备的新旧程度、损失原因和责任大小等不同情况,进行具体分析,确定赔偿比例。

第十一条  发生大型仪器设备损坏、丢失等重大事故时,应先保护现场,由相关部门主管负责人主持,进行调查核实,并通知学院有关部门(设备处、财务处、保卫处)协同处理。

第十二条  发生仪器设备损坏、丢失事故时,相关部门应迅速查明情况和原因,填报《仪器设备损坏、丢失事故报告》,并在一周内报送设备处。对发生仪器设备损坏或丢失事故,隐瞒不报,一经查出,除处以赔偿外,将追究使用部门及责任人的责任,并严肃处理。

第十三条  损坏、丢失仪器设备的责任事故,属于几个人共同负责的,应根据责任大小分担赔偿。

第十四条  仪器设备损坏、丢失赔偿处理实行统一审批制度。发生仪器设备损坏、丢失仪器设备的,由部门主管负责人提出赔偿处理意见,经设备处审核后,报学院和集团领导审批。

 

第五章  赔偿缴款及账务处理

 

第十五条  赔偿处理意见经学院和集团领导审批后,由设备处统一开出《仪器设备损坏、丢失赔偿通知单》。相关部门设备管理员接到赔偿通知单后,负责通知责任人及时办理赔偿缴款手续。由设备处书面通知院财务处,从责任人收入中扣除。

第十六条  若赔偿金额较大,一次性缴清确有困难者,经所在部门审查同意,设备处审批,可以在半年内分期缴纳。 

第十七条  仪器设备损坏或丢失赔偿费用只能用现金支付,不得用公款(如:科研经费、创收经费等)支付。

第十八条  仪器设备损坏、丢失的赔偿缴款手续,在院财务处办理。设备处依据赔偿处理意见及财务缴款凭据注销实物账。

 

第六章   

 

第十九条 本办法由设备处负责解释,本办法与上级有关文件规定相抵触时以上级有关文件规定为准。

第二十条 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
 

〇〇七年四月十二日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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